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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能否查封?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周芳洁 赖见兴  发布时间:2015-01-20 10:57:45 打印 字号: | |
  【案情】张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曾某借款20万,后因张某生意失败,无法承担还款本息,曾某遂向法院起诉。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同意分期偿还曾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但是一直到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张某一直没有还钱,曾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张某名下一辆奥迪车后,案外人李某(系张某的小舅子)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李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李某出资购买该小型轿车,该车以张某名义购买,实际所有权归李某,首付款及余款都是案外人缴纳,车辆按揭贷款也一直由案外人偿还至今,车辆的违章等费用也是案外人支付。有发票及4S店人员证言,故查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因此李某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分歧】由他人出资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予以查封?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张某,购买合同上的买主也是张某的姓名,所以应当认定该车属于张某所有,法院有权查封并拍卖该车用来还债。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车辆的登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车辆所有权的取得要尊重法律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以实际出资人、使用人为机动车所有人,应该法院应当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将其归还案外人李某。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及机动车管理,登记证明不代表权属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可见,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同,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由此可见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既然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则机动车只要交付于受让人占有,所有权即已合法有效地转移。而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占有的转移即现实交付是最通行、最常见的交付方式。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的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机动车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机动车转籍、车主变更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仅仅是行政管理上的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合同双方对买卖机动车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既然机动车登记行为不能确定权属,那么,对于本案的机动车权属关系,应考虑实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应综合购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车款的支付、车辆的交付、车辆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分析,从而确定车辆的归属。结合本案中,张某与李某有购车协议,首付款和余款由李某实际支付,并且车辆也是李某一直在用,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证实,该查封车辆应该归李某所有。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所以法院应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将其返还给案外人李某。
责任编辑:张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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