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执行天地 > 执行共谈
执行过程中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已离婚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新建县人民法院 况慧美 孙情  发布时间:2015-05-13 08:39: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熊某因农业生产需要于2008年5月4日向新建县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熊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多次向熊某催索无果,新建县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将熊某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熊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新建县农村信用社遂于2015年4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建县农村信用社提出熊某所欠债务是在其与前妻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现发现肖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要求法院直接追加熊某前妻肖某为被执行人。

  【分歧】

  能否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熊某的前妻肖某为被执行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熊某的前妻肖某为被执行人。其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25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案件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中财产分割的内容,不能对抗共同债务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有利于消除部分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方式逃避债务的思想,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熊某的前妻肖某为被执行人。其理由为: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25条的规定仅仅是赋予债权人诉权,并不能作为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的法律依据。不宜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已离婚的原配偶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以执代审”,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前妻肖某为被执行人,而应告知申请执行人新建县农村信用社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被执行人的前妻肖某确认之诉。

  【评析】

  笔者认为,经审查,如能确定熊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前妻肖某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直接追加的理论依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从这两项规定可以看出,除非举债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中财产分割的内容,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

  其次,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对网民31个问题的答复中,关于网民建议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最高院答复称:“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该问题的解决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即使允许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能一概而论。追加债务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注意的问题首先是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这一答复可知,最高院对于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已离婚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这一做法并没有表示否定,而且进一步提出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严格审查确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执行中应如何审查以避免“以执代审”的弊端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笔者认为,为避免“以执代审”的弊端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等诸如此类的顾虑,参照相关司法实践及法律法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审查债务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时,要严格实行听证制度,召集追加的被执行人和执行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赋予其申辩的机会,必要时可依法调查有关证据。经审查,可以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已离婚的原配偶为执行人;如果经过审查,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则应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直接另行起诉确认该债务性质。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后,追加的被执行人如不服裁定,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被驳回的,追加的被执行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三、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能否追加熊某的前妻肖某为被执行人,关键在于能否确定熊某的债务为熊某与肖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该债务性质的确定,法院应严格按前面第二点提到的审查程序进行。经审查,如能确定熊某的债务为熊某与肖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如果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则应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新建县农村信用社直接另行起诉确认该债务性质。
责任编辑:张满洋
投稿信箱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本站首页  网站导航